(2015)通余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黄建彬与宋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彬,宋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黄建彬。被告宋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解放中路。负责人张永辉,经理。原告黄建彬诉被告宋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赛男、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彬诉称,2014年10月27日17时30分左右,在北二线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路口北侧地段时,其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段左转弯向北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被告宋赛男驾驶苏F×××××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赛男承担次要责任。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33元。被告宋赛男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药费认可2700元,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元,营养费认可40元,误工费认可1050元,交通费认可50元,车损认可2200元,请求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30分左右,在北二线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路口北侧地段时,原告黄建彬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段左转弯向北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被告宋赛男驾驶苏F×××××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黄建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赛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建彬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其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093.75元。原告黄建彬为维修其电动自行车支付维修费2200元,并支付运费100元。另查明,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宋赛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黄建彬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0元。审理中,关于原告黄建彬出院后误工期限,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意见,即按7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原、被告对原告黄建彬伤后休息期有争议,经向本院法医咨询,其意见为:黄建彬出院后休息期为15天为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病情证��书、交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运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黄建彬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划分依据及相应替代用药明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黄建彬在受伤后实际支付医疗费3093.75元,其主张309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公司认可72元,本院核定为72元;3.营养费,营养期结合其伤情,核定为4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黄建彬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护理3天,1人护理,按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核定为210元;5.误工费,结合本院法医意见及原告黄建彬的治疗情况,支持休息期19日。对于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核定为1330元;6.交通费,原告黄建彬为维修电瓶车支付的运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当列入交通费计算,并根据其伤情、救治情况,共酌定300元;7.财损,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核定为2200元;原告黄建彬因交通事故所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245元。(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FRF983轿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彬7045元,另200元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宋赛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危者优先负担原则,其应承担其中的40%,由于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即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赔偿原告黄建彬80元。原告黄建彬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建彬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人民币7125元(上述赔偿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账号:10×××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建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12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