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英其飞、赵绪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其飞,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绪生,陈兆粉,相恒坤,李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其飞,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72119870924301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朱爽,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赵绪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721195602033019。原审被告陈兆粉,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721195911083028。原审被告相恒坤,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721198410173010。原审被告李祥杰,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721198606243033。上诉人英其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原审被告赵绪生、陈兆粉、相恒坤、李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英其飞向本院提供的地址,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2015年1月29日的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经本院核实上诉人英其飞已在2015年1月26日收到该传票。因上诉人英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英其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上诉人英其飞负担。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任慧代理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