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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XX为与刘炜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为,刘炜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XX为。委托代理人黄可之,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炜强。原告XX为与被告刘炜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为的委托代理人黄可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为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本市白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半,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因被告系“二房东”,被告于2014年8月1日通知原告限时一个月搬离并赔偿一个月的房租,为此,原告及亲友已于2014年8月24日搬离前述房屋。因原告已经付清租期内的全部租金人民币86400元,被告对应当返还原告的押金、租金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拖延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租金18048元;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800元。原告XX为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银行卡复印件;3、押金收据;4、网银信用卡资料;5、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6、交通银行记账资料;7、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8、短信记录。被告刘炜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经居间公司介绍就涉案的上海市黄浦区白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涉案房屋,租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月租金为4800元,租金按六个月为一期支付,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押金为5000元,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壹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押金48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其亲友李星娴向被告转帐支付租金28800元。同年12月9日,原告通过李星娴又向被告转帐支付租金288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通过李星娴再次向被告转帐支付租金144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转帐支付被告租金14400元。据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8月1日被被告告知因大房东要收房,被告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为此其于当月24日搬离了涉案房屋,并将钥匙交还被告。后因被告迟迟不予返还押金及剩余租金等,故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支付押金及全额支付租期内租金和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鉴于被告要求收回房屋时,原告未提出质疑,依据双方约定,不具备主张违约金的条件,且原告又缺乏被告曾同意赔偿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就该项请求,不符合同约定,不能获得本院支持。被告刘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炜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为押金人民币4800元;二、被告刘炜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为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8048元;三、原告XX为要求被告刘炜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元,由原告XX为负担人民币120元,由被告刘炜强负担人民币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