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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6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凯鑫与陈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鑫,陈俊,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6249号原告徐凯鑫,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龚军,男,1974年6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原告徐凯鑫与被告陈俊、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鑫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军、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凯鑫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乘坐陈俊驾驶的京X1小轿车行驶至丰台区草桥西路路口时与龚军驾驶的京X2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陈俊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71.53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俊已向原告赔偿20500元,原告不再向陈俊主张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龚军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无责。故我公司同意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徐凯鑫乘坐陈俊驾驶的机动车与龚军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西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凯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俊负全部责任。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17日,徐凯鑫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诉讼中,陈俊给付徐凯鑫赔偿款20500元。2014年12月2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凯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徐凯鑫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071.53元。另查,事故发生时,龚军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俊驾驶机动车与龚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凯鑫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陈俊负全部责任,陈俊应承担赔偿责任。龚军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凯鑫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陈俊给付徐凯鑫赔偿款20500元,徐凯鑫同意不再向陈俊主张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龚军、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凯鑫医疗费一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凯鑫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徐凯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徐凯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