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2001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6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陆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内,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得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底某日晚,被告人陆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内,将1包甲基苯丙胺约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得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某某处查获5包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6.8768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退出非法所得计人民币7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其他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退出非法所得并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非法所得计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