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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文数码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欢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华文数码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欢宇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3号原告嘉兴市华文数码纺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欢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嘉兴市华文数码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欢宇纺织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印花网筒及菲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40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仅支付了17,150元,尚欠149,25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明确分三次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届时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25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言明被告目前负债已经超过资产金额,已严重资不抵债。被告厂房及设备均系向他人租赁,已于2014年2月处于半开工状态。关于被告拖欠债权人的款项,被告也积极沟通协商,以尽早解决拖欠的款项,但被告目前无力清偿原告的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核价单汇总表七份及付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并约定了分期付款;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66,400元的发票。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印花网筒及菲林等产品。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至被告处或由被告至原告处提货,原告再根据双方发生业务的数量制作核价单汇总表并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了17,150元,剩余149,250元未付。2014年3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付款确认书一份,明确2014年3月28日前付5万元,4月30日前付5万元,5月30日前付5万元。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款确认书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5万元,但原告依据其实际发生的业务量向被告主张149,250元的货款,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欢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华文数码纺织技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4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5元,减半收取1,64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6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08.50元,由被告上海欢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