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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早上,被告人宋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吉山西村308幢一楼鞋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女式背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305元、手机充电器等物。案发后,被盗现金及背包均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