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8时05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皖AB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塘路美欣达小区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被害人吴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巢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属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提取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凤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造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