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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霍治平,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霍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驾驶晋B767**蓝色本田轿车沿大同市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交通岗东50米处,与同方向昝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昝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齐某逃离事故现场回家。同日8时30分,被告人齐某的母亲郑某某到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到新和医院找到正在治疗的被告人齐某。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超速行驶,并与前车没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昝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昝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齐某赔偿被害人昝某某的亲属各种费用及损失共计49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警登记、行车本、驾驶本、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死亡推断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材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属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贾同彬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降静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