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怒中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4-18
案件名称
和福清、熊国光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和福清;熊国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怒中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福清,男,1974年6月2日生,普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国光,男,1978年6月4日生,普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兰坪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 兰坪县人民法院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国光、和福清盗伐林木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和福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提审了上诉人和福清,原审被告人熊国光,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间,被告人熊国光因装修房屋需要木板,在无手续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和福清为其采伐、加工木板。二人到兰坪县挂登“苦得么”国家级公益林区选好林木后,和福清在该林区盗伐林木2株并加工成木板91件。经鉴定,被盗伐的2株林木树种为云南铁杉,立木蓄积为20.04m3。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2014年8月18日,熊国光主动到兰坪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熊国光林地林权位置及盗伐林木地点(图)、卫星定位图的证据来源、兰林证字(2007)第2516002204号林权证复印件、兰坪县森林分类经营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兰坪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兰坪县云岭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盗伐林木地点的权属(图)、兰坪县啦井天然林资源保护所出具的证明;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木材情况说明;8、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林检字第334号木材材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证人谭某证言;10、被告人熊国光、和福清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国光、和福清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一级保护的国家级公益林区砍伐林木2株,立木蓄积为20.04m3,属数量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熊国光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和福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熊国光在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熊国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5000元);2、被告人和福清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3、作案工具油锯机一台、墨斗一个、墨汁一瓶依法没收,随案归档;4、扣押在案的木板91件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和福清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福清、原审被告人熊国光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国家级公益林区砍伐林木2株,立木蓄积为20.04m3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元 审判员 寸镱庭 审判员 吴 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