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1年2月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4月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8月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8月因吸毒被内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霞、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吸毒人员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后贺某在自己住房内,将一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在谭某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15克),在贺某住房主卧室飘窗上查获贺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元。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海洛因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刑事拍照图片、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说明、话费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内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贺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贺某违法所得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