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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柏家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街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柏某乙撞倒,致柏某乙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0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亲属已与被害人柏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22.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继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