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梅和双流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梅,双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梅,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住所地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赵凯雄,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雪,双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杨,双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江梅因诉上诉人双流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行初字第15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双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了2015年1月30日的诉讼,双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雪到庭参加了2015年2月13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双流县公安局作出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江梅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3年12月20日,双流县公安局撤销了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2月12日将撤销处罚决定书送达江梅。因对被告作出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江梅诉至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经过审理,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江梅的诉讼请求。江梅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终字第321号行政判决,认为双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江梅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驳回江梅的上诉,维持原判。江梅于2014年5月9日向双流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行政拘留其所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生活费、诉讼费、精神伤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8150元。双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了双公行不赔字(2014)003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决定对江梅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次日双流县公安局将该不予赔偿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江梅,江梅于2014年7月8日收到该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双流县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双流县公安局提供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终审判决,证明了其对江梅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因此,江梅请求判令双流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拘留江梅七日给江梅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律师费、精神伤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81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流县公安局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可了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江梅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江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梅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双流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3、双拘解字(2013)211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以证明对江梅的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4、双公撤字(2013)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双流县公安局纠正其错误的行政行为;5、行政赔偿申请书,以证明江梅已向双流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6、双流县公安局双公行不赔字(2014)003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以证明该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江梅于2013年11月25日向双流县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双流县公安局公开江梅所需扰乱公共秩序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双流县公安局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双流县公安局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双流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4日给予江梅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中国邮政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邮件号:1026538357908),以证明江梅向被告双流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3.双流县公安局双公行不赔字(2014)003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以证明双流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4.双公(行赔)送字(2014)第002号送达回执,以证明双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向江梅邮寄送达双流县公安局(2014)003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5.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双流县公安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6.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终字第321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双流县公安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审中,被上诉人双流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该局第一次庭审后作出的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送达情况说明)及送达视频。原审判决记载了质证、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江梅当庭对双流县公安局提交的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从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双流县公安局强行向其送达了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双流县公安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二审第一次庭审后新形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5年2月9日双流县公安局作出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3月9日,江梅到北京市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拦下,江梅被遣返回成都后我局民警多次对其劝解,但江梅拒不听从,于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期间再次到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4日,江梅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双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详见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2月2日,双流县公安局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我局认为江梅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江梅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已被执行完毕。”。2015年2月12日,双流县公安局将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江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双流县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双流县公安局提供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终审判决,证明了其对江梅作出的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虽然双流县公安局后来撤销了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但2015年2月9日双流县公安局针对江梅的行为又作出了双公(杨)行罚决字(2013)0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江梅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且明确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已被执行完毕。综上,江梅请求判令双流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拘留江梅七日给江梅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律师费、精神伤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81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江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