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非诉行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许月莲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许月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熟非诉行审字第00005号申请人常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在地常熟市嵩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玉芬。被申请人许月莲。案由: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征收申请人常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常计生征决字(2014)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许月莲与周某于2013年5月25日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生育时周某与陈某未解除婚姻关系。许月莲生育行为不符合照顾再生育一孩条件,应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许月莲计征标准为2012年常熟市尚湖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1415元的4倍征收,征收额为85660元。上述征收决定同时限被申请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申请人常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将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于2015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缴通知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应缴纳未履行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566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另查明,许月莲于1999年与张某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许某。后许月莲与张某离婚,许某随许月莲生活。2010年左右,许月莲在周某未与妻陈某离婚的情况下,与其同居,于2013年5月25日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其行政职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的幅度符合相关规定。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常计生征决字(2014)9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被申请人许月莲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566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卫刚审判员 周建萍审判员 潘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