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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96号潘沛寿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沛寿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沛寿,男,1987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沛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沛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潘沛寿在宾阳县某拆车场,明知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8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自用。经核查,该车是被害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在宾阳县黎塘镇金龙大道五里107号门前被盗的车辆,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3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潘沛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沛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车辆的照片、车辆号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潘沛寿的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沛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沛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潘沛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潘沛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沛寿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未缴纳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