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邓某剑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邓某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别名小才才),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剑(别名王泽荣),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邓某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邓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6时许,杜某、邓某剑趁大方县兴隆乡兴隆组杨某梅家中无人之机,推门进入杨某梅屋内,将杨某梅家一部价值591.00元的黑色直板手机和一笼价值500.00元的假发盗走。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邓某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许,杜某、邓某剑潜入大方县兴隆乡兴隆组杨某梅家中,将杨某梅家一部价值591.00元的黑色直板手机和一笼价值500.00元的假发盗走。杜某、邓某剑在逃跑过程中被李某红、李某华等人扭送至大方县公安局兴隆乡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大方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于当日扣押了杜某持有的假发一副,并于当日发还给杨某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杜某、邓某剑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梅、李某华的陈述、证人李某祥、李某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邓某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邓某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邓某剑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91元,属数额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后再犯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杜某、邓某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志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