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商州区名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元宾馆门前处,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邵某某相撞,致邵某某受伤。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17mg/100ml。另查明,经事故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周某同被害人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周某除承担被害人全部住院治疗费41023.61元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人艾某、李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周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邵某某相撞,致邵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