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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詹某、杨某、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被告人杨某,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辩护人陈伟评、陈艺清,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日由安溪县公安局执行。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詹某、杨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詹某、杨某、吴某及辩护人陈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以来,被告人陈某、吴某、詹某、杨某四人相互配合在晋江市阳街道阳光社区恒盛公寓302房间,以拨打电话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有“新生儿有补贴发放”的方式对他人进行电信诈骗。至2014年9月24日傍晚,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四名被告人时止,被告人陈某、吴某、杨某、詹某利用手机拨打诈骗电话共计523人次。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杨某、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吴某、杨某、詹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吴某、杨某、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受雇于一个叫“大头”的人,由“大头”指使其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恒盛公寓302房参与电信诈骗。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系被告人陈某叫来的,其工作由被告人陈某安排,其仅负责买菜做饭,偶尔接听几个电话。被告人陈某讲有赚到钱会分点给其,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其与被告人吴某通过QQ聊天认识的,被告人吴某让其到恒盛公寓302房。其于9月18日下午到了恒盛公寓302房,被告人陈某安排其拨打电话,并承诺按诈骗所得款的10%支付报酬。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艺清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拨打诈骗电话共计523人次,但应扣除重复拨打给同一个人的电话次数,扣除之后仅拨打481人次,不足构成此罪最低追诉标准即500人次,故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犯罪,建议判决被告人杨某无罪。若法庭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也应考虑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情节:1、犯罪时间短;2、没有被害人上当受骗;3、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对较小;4、初犯,且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其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其到恒盛公寓302房时,被告人陈某、吴某均在场。被告人陈某安排其拨打电话,并承诺按骗到款项的10%支付报酬。请求法庭考虑其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不足两周岁的孩子、一个四岁大的孩子)需要其照顾,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以来,被告人陈某、吴某、詹某、杨某四人相互配合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恒盛公寓302房间,以拨打电话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有“新生儿有补贴发放”的方式对他人进行电信诈骗。至2014年9月24日傍晚,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四名被告人时止,被告人陈某、吴某、杨某、詹某利用手机拨打诈骗电话共计523人次。从四被告人处扣押到用于拨打电话的4部手机及记录电话的笔记本。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及侦破经过,证实四被告人于2014年9月24日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恒盛公寓302房被抓获归案。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四被告人处扣押到4部用于拨打电话的手机及笔记本。3.通话记录,证实被扣押四部手机自2014年9月18日至9月24日间主动拨打电话共计523人次。4.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互相辨认、对被扣押手机进行辨认等。5.证人吴金艺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4日凌晨0时许,其到晋江找其堂哥吴某玩,吴某带其到恒盛公寓302房。其在302房看到两名女人各自用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在房间内打电话(经辨认是杨某、詹某),其也看到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也拿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在接电话(经辨认是陈某)。6.证人毛亚强的证言,证实恒盛公寓系其向房东包租,租客均向其承租客房。那伙人从302房被抓,该客房系一个年龄约30岁左右的男人租用的,从8月18日租起,月租1800元,先交付一个月房租。租房时有签合同及留有对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但现在找不到了。因私人住宅,故恒盛公寓没办理营业执照。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中秋前一天,其在安溪老家接到“大头”的电话,邀请其到晋江市做电信诈骗。其来到恒盛公寓楼下等,一名陌生男子将其领到恒盛公寓302套房。其到套房时,詹某已在里面。第二天,那名陌生男子交其4部诺基亚手机,编号6#、8#的手机用于拨打告知“新生儿父母有生育补贴之事”,编号为财1、财2的手机用于冒充财政局工作用来具体实施诈骗。第三天,“大头”送来10多张可用于诈骗对象基本信息及联系电话(共有200多个),并告知其具体操作流程,其与詹某尝试拨打了几个号码。又过了一天,吴某就过来,吴某负责买菜做饭。大概一周前(被抓前一周)杨某过来参与实施诈骗。詹某、杨某充当一线角色,冒充医院或者社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拨打电话,杨某使用编号为8#的手机、詹某使用编号为6#的手机。编号为财1、财2均由其使用,吴某偶尔也冒充财政局的工作人员接电话。詹某系其叫来的;杨某是谁叫来的,其不清楚。其不知道“大头”的真实身份。吴金艺是找吴某玩,那人没参与诈骗。除了被扣押用于接拨4部手机外,还用过3部手机,其中两部手机因听筒有问题不能使用,后就被“大头”拿走。除了被扣押的4张电话卡之外,还用过2张电话卡,均使用到欠费就扔掉。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中秋,其在晋江市陈埭镇岸兜租房接陈某的电话,陈某问其是否要做电信诈骗,其答应了。陈某让其到恒盛公寓302房,其到后,陈某已在套房内。在套房内,陈某拿出四部诺基亚手机向其介绍整个诈骗流程,编号为6#、8#的手机是用于冒充医保或医院工作人员告知新生儿父母有生育补贴之事,编号为财1、财2用来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用来具体实施诈骗。过了两天,詹某来了,就等“一号家”传来要实施诈骗对象的名单。詹某来了第三天,“一号家”传来诈骗对象的名单,就开始诈骗活动。到了9月17日左右,杨某也来到恒盛公寓302房,四人就一起实施电信诈骗。詹某、杨某充当一线人员,使用编号为6#、8#的手机拨打电话;编号为财1、财2的手机由陈某使用;其负责买菜做饭,偶尔也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接电话。吴金艺系其堂弟,被抓当天到恒盛公寓找其玩,他没参与诈骗。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吴某让其到恒盛公寓302房玩,吴某、陈某、詹某均在302房。后来其离开恒盛公寓302房,其从泉州到晋江找工作,吴某、陈某得知其找工作就让其参与电信诈骗。其从9月18日下午开始拨打电话,其使用编号为8#的手机、詹某使用编号为6#的手机,每一天一人可拨打80多个电话,至被抓获差不多拨打800个电话。编号财1、财2的手机由陈某、吴某使用,他俩充当二线人员。买菜做饭由其与吴某负责。其报酬是按骗到的10%计算。被扣押的四部手机均用于实施诈骗拨打电话。其不清楚是否有上家。10.被告人詹某的供述,证实其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10日到恒盛公寓302房,当时介绍人仅问其要不要去接电话,其问“接什么电话”,那人称“去了就知道”。其到恒盛公寓302房,吴某就在里面,其直到9月13日才知道做电信诈骗,其就参与电信诈骗,其从9月14日下午起就使用编号为6#手机拨打诈骗电话。其报酬是按骗到的金额10%计算。除了被扣押四部手机之外,尚有3部手机也用于诈骗。其固定使用编号为6#的手机,但是否有换过电话卡,其就不清楚。吴某负责饮食。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陈某称受“大头”指挥到恒盛公寓302房实施电信诈骗仅有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予以佐证,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杨某及詹某的供述均证实受被告人陈某纠集、安排具体工作、提供作案工具(手机),被告人吴某主要负责买菜做饭,被告人杨某、詹某负责一线拨打电话,被告人陈某冒充财政人员接听电话;通话记录及记录本证实了被扣押四部手机自2014年9月18日至24日主动拨打电话共计523人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杨某、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拨打诈骗电话达500人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杨某、詹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拨打、接听电话,分工明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杨某、詹某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吴某系被告人陈某纠集而来,主要负责买菜、做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系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吴某、杨某、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吴某、杨某、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次”,既包括“人数”也包括“次数”,即拨打电话接通一次就算一次,不仅限于“人次”,故辩护人提出重复拨打给同一个人电话应视为拨打一次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未遂、初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从四被告人处扣押到4部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