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广刑初字第00483号自诉人刘某某,农民。代理人焦红霞,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个体经营。辩护人沙满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