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恩彬,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靳某,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赵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为发泄私愤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阳光花园北门对过,持砍刀将在白色荣威350轿车中休息的被害人靳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赵恩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为发泄私愤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阳光花园北门对过,持砍刀将在白色荣威350轿车中休息的被害人靳某砍伤。致其腹部刀刺伤肠外露;胸部刀刺伤,肋骨骨折;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腰部双侧竖棘肌断裂,左骼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前壁尺侧腕屈肌断裂,左尺骨鹰嘴开放性撕脱骨折,左肱三头肌肌腱断裂,左前壁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创口累计达79.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靳某的辨认笔录、物证大刀一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9日李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靳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庆国审判员 李国珍审判员 杨联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