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跃。委托代理人王伟良,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奇。委托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H00035的相互委托组团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地区出境旅游客源交由原告合并出团,结算方式为现付出团,合同还约定双方所有往来传真件的复印件都具有法律效力,今后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先后接受被告十二批次的出境游委托组团。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经财务核对,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十二批次的委托组团团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7,469元。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原名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更名。被告拖欠原告团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组团的团款费327,469元及利息(以327,469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归还了部分钱款,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组团的团款费307,469元及利息(以307,4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的确签订了相互委托组团合同,也根据该合同进行了业务往来,由于被告近期改制,有关工作人员被裁撤,被告无法确认所欠团款的确切数额,该部分事实应由原告举证;其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需以附表形式确认被告的有效章,加盖被告有效章以后的材料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的附表,原告提供的往来传真件加盖的是计调部或财务部门的章,这两种章显然不是被告的有效章,而在实际的业务往来中应使用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故对原告主张的团款数额及对账明细均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相互委托组团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团款结算单及被告委托原告组团出境的游客名单十二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组团,被告拖欠了十二批次的团款费;3、对账单,证明双方经对账,被告认可拖欠原告327,469元的团款费,并盖章确认;4、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组团操作;5、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团款费;6、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登记情况;7、2013年6月28日、7月21日的团款结算单及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一直采用此种方式委托原告组团,上面加盖的也是被告计调部门的章。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计调章不能用于业务往来;对证据3不认可,双方之间未进行过对账,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不认可,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的人员是被告工作人员;对证据7中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团款结算单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电子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3、7,本院于法院评析部分综合加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SH00035的相互委托组团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地区出境旅游客源(散客和整团)交由乙方合并出团;结算方式为现付出团(汇总表上团款金额以单团确认单为依据,单团确认单乙方会在开票前传真于甲方,甲方操作人员需在开票前签字盖章确认此团款并回传给乙方)。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合同到期时,如双方无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需书面形式),则此合同延续。合同还约定,双方所有往来传真件的复印件都具有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接受了被告十二批次的出境游委托组团,团款总计327,469元。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定: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团款327,469元,对账单上加盖了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万元,汇款附言为“团款”。另查明,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于2014年12月4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于委托原告组团,并产生一定的团款费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具体的欠团款金额。为证明欠团款金额,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过的各批次团款结算单、出境游客名单以及总的对账单,尽管上述证据均为传真件,但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旅游行业交易的特点以及合同中双方对于往来传真件的复印件都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又辩称往来传真件必须加盖其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才有效,原告提供了之前双方往来的团款结算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惯例即是原告先将团款结算单传真给被告,被告加盖计调部的章确认以后回传给原告,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与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相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进行了更名,不影响其主体责任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人民币307,46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7,4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56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