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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瑞德与徐国良、俞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瑞德,徐国良,俞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瑞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国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韩瑞德为与被上诉人徐国良、俞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9日,徐国良向韩瑞德借款100000元,并向韩瑞德出具了一份格式化的借款凭据及还款承诺,约定借期至2012年12月28日止。俞国伟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在签名时签在了借款人一栏);借期内利息为5000元,若逾期还款,则按月息2.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徐国良、俞国伟未归还借款,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5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原审庭审中,徐国良、俞国伟表示已支付的利息即使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也不主张在本金中抵扣。2013年1月,韩瑞德收到还款97000元,其中37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2012年10月21日,案外人沈伟峰向韩瑞德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2月20日,俞国伟提供担保。韩瑞德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徐国良、俞国伟向韩瑞德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50%,若按期归还则免除利息。届期徐国良、俞国伟违约,经韩瑞德催讨,俞国伟于2013年1月归还37000元,余款63000元经韩瑞德多次催讨,徐国良、俞国伟认欠不还。请求判令:徐国良、俞国伟归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50%计算的利息。原审法庭调查终结前,韩瑞德以俞国伟实际上是保证人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徐国良归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俞国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国良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由俞国伟作了担保。俞国伟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时出具了两张条子,一张是借款凭据及还款承诺,另一张是借条。借款时徐国良、俞国伟先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徐国良又支付利息2000元,再过了半个月,徐国良、俞国伟一起还给韩瑞德借款本金97000元,并在借条上进行了备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韩瑞德收到的97000元,其中6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还是归还沈伟峰的借款。韩瑞德认为该60000元系归还沈伟峰的借款,由俞国伟承担了保证责任。徐国良、俞国伟认为该6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有争议的60000元是归还哪一笔借款。该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两笔债务均到期的,应当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该案中,韩瑞德收到还款时,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故应当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因两笔借款均由俞国伟提供担保,故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因涉案债务负担较重,故应当优先抵充涉案债务。据此,认定有争议的6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综上所述,韩瑞德与徐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徐国良尚欠韩瑞德的借款应当归还。根据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6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因此涉案借款仅剩余3000元。已经支付的借期内利息5000元,徐国良、俞国伟表示即使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也不主张在本金中抵扣,该行为是徐国良、俞国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未损害韩瑞德利益,予以准许。当事人原先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0%计算,现韩瑞德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韩瑞德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该院认为,徐国良已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大致抵充一个月的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为2.05%,按照100000元基数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2050元)。涉案借款至2012年12月28日到期,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计算。涉案借款由俞国伟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故俞国伟应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俞国伟在原审庭审中陈述,97000元是2013年1月还的,韩瑞德要求剩余的3000元等俞国伟有钱了再归还。因此可以认定为韩瑞德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俞国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韩瑞德提出要求时即2013年1月开始计算。现韩瑞德要求俞国伟对徐国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韩瑞德的诉请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国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韩瑞德借款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俞国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俞国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国良追偿;三、驳回韩瑞德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韩瑞德负担1330元,徐国良、俞国伟共同负担50元。韩瑞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徐国良、俞国伟认为其归还了97000元借款,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有争议的60000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案不能适用“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的相关规定,因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担保数额相同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利息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国良答辩称:借款时出具了两张条子,一张是借款凭据及还款承诺,另一张是借条。借款当天,徐国良支付韩瑞德5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徐国良又支付韩瑞德利息2000元,过了半个月,徐国良、俞国伟又归还韩瑞德9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国伟未作答辩。二审中,韩瑞德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2013年1月7日韩瑞德只有一笔ATM机现存金额7900元,与原审时徐国良、俞国伟陈述的还款时间、存款银行都是一致的。从而证明徐国良、俞国伟原审时的陈述是虚假的。经质证,俞国伟认为,97000元款项系其与徐国良在2013年1月10日前在徐国良的店门口一次性现金交付给韩瑞德,至于韩瑞德有无存入银行,俞国伟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俞国伟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韩瑞德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俞国伟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4日韩瑞德与俞国伟之间的通话录音2份,拟证明韩瑞德没有将沈伟峰的借条原件给俞国伟,徐国良、俞国伟归还韩瑞德的97000元是归还本案的100000元借款,当时有借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在还款的时候已经在借条中予以了备注,但是韩瑞德在起诉时只提供了还款承诺书,没有提供借条。经质证,韩瑞德对2014年9月4日8时45分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在该时间段根本没有通过电话。对同日8时56分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俞国伟在整理通话录音文字时断章取义,在该通话中韩瑞德明确讲“和国良也讲过的,啊伟老板(沈伟峰)还的是这笔,那张东西(借条)我已经还给他了”、“复印件有的,原件拿不出来的”,韩瑞德答应一起去找沈伟峰的目的是要沈伟峰重新出具借条,对于韩瑞德而言,借款是谁归还不重要,只要能收回160000元借款就可以,并非承认沈伟峰的借款已经归还。经审查,本院认为,韩瑞德的异议理由成立,且上述录音系原审判决作出后所形成的,难以反映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韩瑞德收到的97000元款项中的6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还是归还沈伟峰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韩瑞德收到还款时,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故应当优先抵充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因两笔借款均由俞国伟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数额应视为相同,故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因本案债务负担较重,故应当优先抵充本案债务。因此,原审认定双方讼争的6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韩瑞德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韩瑞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