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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环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佑新与被上诉人郭女英、原审第三人胡慧芳、李春林、郭志勇、郭小欢、郭志辉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佑新,郭,胡慧芳,李某某,郭志勇,郭小欢,郭志辉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佑新,男。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女英,女。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慧芳,女。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原审第三人郭志勇,男。原审第三人郭小欢,女。原审第三人郭志辉,男。上诉人郭佑新因与被上诉人郭女英、原审第三人胡慧芳、李某某、郭志勇、郭小欢、郭志辉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丰,被上诉人郭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慧芳、李某某、郭志勇、郭小欢、郭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佑新、郭女英系姐弟关系。1982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郭佑新、郭女英与父亲郭某某、母亲胡慧芳以郭某某为户主进行家庭联产承包。1982年11月26日,郭女英与同组村民唐某某结婚,在夫家未分得田、土、山林。1985年郭佑新与李某某结婚,并生育郭志勇、郭小欢、郭志辉,李某某、郭志勇、郭小欢除分得田外,未分得土、山林,郭志辉至今未分得田、土、山林。1987年郭某某去世后,郭某某户承包的田、土、山林变更登记在郭佑新名下。2010年郭佑新与胞兄郭某某将各自家庭共同承包的新相山林木出卖给唐某某等人,得款46,800元。2011年11月郭佑新将家庭共同承包的侃江脑片林地林木股份转让给黄某某,获利19,110元。2013年6月郭佑新与胞兄郭某某将各自家庭承包的新相山部分山场租给他人开采石场,郭佑新户获得租金148,750元。2013年出租新相山部分林地获利后,郭佑新给付郭女英10,000元。郭女英以郭佑新处分家庭共同承包的山林,拒绝返还其应得份额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郭佑新返还新相山石场租金收入42,500元、2006年窑脑埂出售林木3450元、2010年新相山出售木材款8325元,2011年侃大江脑转让收益5657元,合计59,932元,并由郭佑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本案中郭佑新、郭女英系姐弟关系,又同为同组村民,本应在生产、生活中互相帮助,遇事冷静处理。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以父亲郭某某为户主进行家庭联产承包。从郭女英提交的证据及事后郭佑新给付郭女英的1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郭女英在该家庭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郭女英要求返还2011年侃江脑及侃大联营林场的1/4农户收益和2013年出租新相山部分山林获得的1/4租金的主张予以采纳。郭女英同时要求返还2006年窑脑埂出售林木款和2010年新相山出售林木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慧芳虽然对该家庭户共同承包经营的收益享有共有权益,但郭女英的诉求并未侵犯其享有的权益份额。郭佑新主张第三人李某某、郭志勇、郭小欢、郭志辉对该户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收益享有共有权的说法,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郭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女英现金人民币37,277.5元(2011年转让侃江脑林地1/4林木款4777.5元,2013年出租新相山部分林地1/4租金42,500元,共计47,277.5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余37,277.5元);二、驳回原告郭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郭佑新承担。郭佑新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郭女英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同时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期间郭佑新为了支持其上诉,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唐某某户《山林承包证》底册存根、唐某某户《山林承包证》底册存根、黄某某户《山林承包证》底册存根,均拟证明被上诉人夫妻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山林发包时已结婚并与其父亲唐某某分家,取得了2人份额的山林承包权。郭女英对郭佑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相同。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所曲解的内容有异议,与描述的事实不符。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三份证据证明方向与1982年组上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后田、土、山林未调整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家庭联产承包所承包的山林获得收益,请求分割其中所获收益,属于用益物权纠纷。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生产、生活,农民以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1982年上洞组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郭女英作为郭某某家庭联产承包户中的一员,分得田、土、山林。郭女英嫁给本组村民唐某某后,组上统一将1982年承包的山林转化为自留山,并未进行田、土、山林的调整,其在夫家未分得田、土、山林。郭女英依法对其在郭某某名下承包的山林享有部分收益的权利,但鉴于郭女英嫁给唐某某后未实际参与元郭某某家庭承包户的生产、经营,不能完全享有其收益份额。本院酌情在2013年郭佑新已给付郭女英的10,000元基础上,判令郭佑新另行支付郭女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郭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女英现金人民币37,277.5元(2011年转让侃江脑林地1/4林木款4777.5元,2013年出租新相山部分林地1/4租金42,500元,共计47,277.5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余37,277.5元)”;三、由上诉人郭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郭女英用益物权收入人民币1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郭佑新负担266元,被上诉人郭女英负担1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