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源君与蔡文祝、张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源君,蔡文祝,张满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99号原告曾源君,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许泽滨、陈艺清,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祝,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满意,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曾源君与被告蔡文祝、张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源君的委托代理人陈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祝、张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源君诉称,被告蔡文祝因家庭事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曾源君借款27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蔡文祝签字确认交原告曾源君收执的借条为证。被告张满意与被告蔡文祝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满意有义务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现原告曾源君经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予拒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曾源君借款2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蔡文祝、张满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源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曾源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曾源君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蔡文祝、张满意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蔡文祝、张满意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蔡文祝、张满意系夫妻关系情况。三、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蔡文祝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曾源君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蔡文祝、张满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曾源君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源君所诉事实。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蔡文祝、张满意于2004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蔡文祝向原告曾源君借款27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蔡文祝在原告曾源君收执的借款单上签名及捺上手印。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源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源君与被告蔡文祝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蔡文祝向原告曾源君借款27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蔡文祝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蔡文祝、张满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文祝、张满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蔡文祝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文祝、张满意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曾源君要求被告蔡文祝、张满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文祝借款后经原告曾源君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曾源君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蔡文祝、张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祝、张满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源君借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蔡文祝、张满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