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凌晨零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114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