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重庆维翔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维翔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重庆维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5-31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094-6。法定代表人王纯亮,重庆维翔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中,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420367-3。法定代表人蒋秀琼,职务不详。原告重庆维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维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本院依法向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维翔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曾签订过4份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分六次在原告处提走各型钢材,2014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86967.52元。后被告支付了222114.25元,并将其在重庆利建工业有限公司的债权500000元和在重庆雁山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2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作冲抵所欠的货款,但因其与重庆雁山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配套协议》约定未经该公司同意不得将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转让,该200000元债权转让无效,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853.2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4853.27元。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维翔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先后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3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四份,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4日在原告处提走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至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往来对账函》,确认“创优特本期欠维祥货款金额:玖拾捌万陆仟玖佰陆拾柒元伍角贰分(986967.52元)”。2014年11月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双方对账后,被告以转账支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222116.25元。2014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两份,分别约定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在重庆利建工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00000元和在重庆雁山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00000元转让给原告重庆维翔物资有限公司,同时向重庆利建工业有限公司和重庆雁山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2015年1月5日,重庆雁山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发出《回复函》,内容为“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2012年4月1日和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采购配套协议第七条第3项中,若未经需方书面同意,供方不得将应收的货款转让给第三方或委托第三方收款。’故我司不同意贵司将债权债务转让给重庆维祥物资有限公司。”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64853.2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材料入库验收单、《往来对账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回复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所作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协商将部分货款转由案外人用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支付,但因被告与重庆雁山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若未经需方书面同意,供方不得将应收的货款转让给第三方或委托第三方收款”,原被告关于将被告在重庆雁山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00000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无效,因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64853.27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4853.27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维翔物资有限公司欠款26485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交纳2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培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