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凤芝与翁金豪、邱品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芝,翁金豪,邱品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芝,宁波慈溪合作农村银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蔡英豪,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圣炜,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金豪,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冯雪燕,杭州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品卓,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张凤芝、翁金豪为与被上诉人邱品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凤芝、翁金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凤芝、翁金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凤芝、翁金豪撤回上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凤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3612.50元,由上诉人张凤芝负担;上诉人翁金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上诉人翁金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