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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树祥,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汝营,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正美,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明,男,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芳、孙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及其辩护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和“小玲”、杨某甲乘坐廖某某驾驶的云AGS8**号轿车从临沧市出发到普洱市。3月1日早上8时许,六人驾车到达宁洱县城,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小玲”按照分工,利用迷信以做法消灾为由,蒙骗范某某拿出人民币228818.8元,用40本收据调换,暗中窃取其款。16时许,廖汝营、徐正美、“小玲”坐上廖树祥事先拦停的云JT14**号出租车离开宁洱县前往普洱市,到达普洱市“茗乡宾馆”后四人将钱私分。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树祥、廖汝营判处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徐正美判处六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何明提出被告人徐正美系从犯,积极退赔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和“小玲”(未查获)、杨某甲五人乘坐廖某某驾驶的云AGS8**号银灰色奇瑞轿车从临沧市出发到普洱市。3月1日早上8时许,六人驾车到达宁洱县城,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小玲”按照事先的分工准备实施盗窃,廖树祥、徐正美、“小玲”在宁洱县农贸路“文捷数码科技”商店门口寻找到范某某(女,60岁),徐正美和“小玲”与范某某搭话,以找医生看病不要钱且看得好为由骗范某某去看病,二人带范某某往茶源广场方向走,一路上套取范某某的家庭情况,廖树祥跟随三人将所听到的情况打电话告诉廖汝营,在茶源广场旁建设巷财政局职工宿舍大门路边找到廖汝营,廖汝营自称是“神医”的孙子,说出了范某某的家庭情况,并称范某某家将有血光之灾,要把家里的钱全部拿出来做法消灾,范某某信以为真,回到家中拿得现金人民币6600元、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农村信用社存单9张,返回宁洱县城将存款人民币222218.80元全部取出。范某某回到茶源广场,在此等候的徐正美、“小玲”领着范某某找到廖汝营,廖汝营将三人带到滨河路“王朝”娱乐会所停车场进出的过道上假装给“小玲”和范某某做法,让两人把各自带来的钱放进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里,范某某便将228818.80人民币全部放进袋子里,“小玲”将事先准备好40本收据放在袋子里,廖汝营让两人背对自己,趁机将二人的塑料袋调换,再交还给“小玲”和范某某,告诉二人赶紧回家,七天后才能打开塑料袋。16时许,廖汝营、徐正美、“小玲”坐上廖树祥事先拦停的云JT14**号出租车前往普洱市,到达普洱市“茗乡宾馆”后四人将钱私分。2014年12月24日廖某某代廖汝营赔偿范某某人民币30000元、代廖树祥赔偿范某某人民币7000元,杨某甲代徐正美赔偿范某某人民币22500元;宁洱县公安局扣押廖汝营人民币5000元、徐正美人民币39969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446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7日12时30分,范某某报案称自己被不认识的人以消灾为名骗取人民币228818.80元,宁洱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户口、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三被告人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5日20时许,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汽车客运站北站旁“盛丰饭店”门口将廖汝营、徐正美等人抓获,次日将其带回宁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2014年9月11日10时许,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塘蓬派出所民警在邮政银行将网上追逃人员廖树祥抓获。4、宁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宁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廖汝营持有的手机二部、人民币5000元;扣押徐正美手机一部、人民币1969元;扣押杨某乙从其母徐正美银行卡里取出的人民币38000元;扣押廖某某的云AGS8**号奇瑞轿车一辆,后依法退还廖某某。5、调取证据清单、金禾酒店旅客住宿登记簿、普洱市思茅区茗乡宾馆、国内旅客基本信息、KY8278旅客名单、云南省旅馆业管理系统,证实2014年2月28日、3月1日廖某某分别登记入住普洱市思茅区金禾酒店,未见普洱市思茅区茗乡宾馆有本案涉案人员登记入住;2014年2月14日至28日廖树祥入住临沧衡临宾馆;2014年3月2日廖汝营、廖树祥乘坐从景洪前往昆明的飞机,一起入住昆明七彩酒店8708号房间;未查询到徐正美、杨某甲入住过的旅馆。6、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单9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证实2014年3月1日范某某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9笔、中国农业银行宁洱支行取款3笔,共计人民币222218.80元。2014年3月24日廖汝营在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860983147817存入人民币17000元。2014年3月3日徐正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3300915012018分三次存入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关于未对犯罪嫌疑人“小玲”进行追逃的说明,证实宁洱县公安局已将廖树祥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上网追逃;关于涉案人员“小玲”,因廖汝营、廖某某、徐正美未供述“小玲”的具体情况,侦查中未查证准确的信息,无法对“小玲”上网追逃。8、高速公路过车数据、云南公安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及附图,证实20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廖某某驾驶的云ASG8**小轿车在临沧、普洱、景洪一带活动。9、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范某某指认出自称神医的孙子廖汝营是骗取钱财的人;付某某辨认出廖树祥是乘坐其出租车去思茅的人;徐正美指认出范某某是在宁洱茶源广场旁被盗现金的被害人。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均能指认出宁丰公寓前茶乡路行车道是从普洱市驾车到宁洱县的停车点;宁洱建设巷广播电视局大门前巷道、宁洱茶源广场南北转角花园是实施诈骗的作案现场;宁洱王朝娱乐会所停车场进出口行车过道是实施诈骗的具体地点;宁洱茶源广场停车道旁是租车离开宁洱县前往普洱市的地点;普洱市茗乡宾馆是分赃的地点。庭审中出具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10、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光盘,证实宁洱县公安局对平安城市监控录像进行调查发现,2014年3月1日10时21分小玲在春场街农业银行门口转悠,廖树祥跟随其后;10时28分徐正美、“小玲”、廖树祥顺农贸路人行道朝司法局方向行走;10时27分被害人范某某从农村信用社顺农贸路朝糕点厂方向走去;10时34分徐正美、“小玲”、范某某经过农村信用社门前,廖树祥紧跟其后;10时39分徐正美、“小玲”、范某某经过普洱宾馆门前,廖树祥紧跟其后;15时59分徐正美、“小玲”、廖汝营带领范某某沿滨河路往王朝KTV停车场路口走去;16时09分徐正美和“小玲”从王朝KTV停车场匆匆向茶源广场方向走来;16时11分廖汝营与范某某从王朝KTV停车场路口向茶源广场方向走来;16时01分云JT14**号出租车在茶源广场被廖树祥拦停;16时11分徐正美和“小玲”上出租车;16时12分廖汝营上出租车,云JT14**出租车驶离。2014年3月3日9时许,徐正美与一女子到临沧市临翔区农业银行综合市场支行ATM机办理存款业务。1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证实2014年6月23日被害人范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8818.80元。12、收据,证实2014年12月24日廖某某代廖汝营赔偿范某某人民币30000元、代廖树祥赔偿范某某人民币7000元;杨某甲代徐正美赔偿范某某人民币22500元,共计人民币59500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害人范某某。1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日10时许,其到宁洱县看亲戚,在路上一名30多岁女子问其是否认识一名草医,想给丈夫工地受伤的工人接骨,其表示不知道,此时一名40多岁女子在旁搭话说自己知道,因腰、腿病情严重就跟着她俩一起去找草医。在原人民医院旁的巷道内遇到一名30多岁外地男子,40多岁女子称他就是要找的人,该男子说其阴气重,三人将其带到茶源广场旁边的草地上,男子说其小儿子被血腥女鬼粘身需要做法化解,还说30多岁女子丈夫克命也要做法化解。后男子讲要从家里拿钱押着做法,钱越多越灵。其回家拿了人民币228818.8元去到原中医院旁,40多岁女子已在此等候,30多岁女子又找到她俩,她们一起找到那个男子,男子将她们三人带到一条巷道内让她们拿钱出来,其将现金递给他,男子用黄色毛巾将钱裹好装进一红色购物袋内,同样他也把30多岁女子的钱用黄色毛巾裹好放入一个红色购物袋内,男子让她俩后背对他朝两方走,不准回头,直到喊停才能回头,做好法后,男子将红色购物袋还给其,让其回家贡着,不能跟任何人讲,一个星期后才能打开,不然会更糟。3月7日其打开后发现都是收据,才知道被骗,及时报案。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母亲徐正美交给其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告知密码,款用于交保险,让其保存,但未告诉有多少钱。2014年3月26日其接到徐正美因涉嫌诈骗被刑拘的电话,次日,其用该卡到临沧市临翔区农业银行沧江支行取出人民币38000元,将款交给宁洱县公安局。1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16时许,其驾车从宁洱县人民医院向茶源广场方向行驶,过十字路口时,一名男子来拦车,问其是否去普洱市,称还有三个人,便拿出电话打,一会儿来了两个女的,几分钟后,又有一名男子从王朝KTV方向走来,四人坐上车(拦车人做副驾驶位)。17时左右到达普洱市,他们开始说到市林业局十字路口下车,后又说到五一路市中医院门口50米处下车,他们下车后其开车返回宁洱县。1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廖树祥叫来帮忙开车的,一天给人民币200元,其开车从昆明来到普洱市,载着廖树祥、廖汝营和不认识的一男两女来到宁洱县,自己在城里转,其他人在做什么不清楚。1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徐正美是男女朋友关系,跟着徐正美、廖二、阿营、阿柄、阿玲到宁洱县玩,从临沧出发,到宁洱县城自己留在车旁,其他5人去逛街,做什么事情不清楚。大概11点半左右阿炳回来,其坐着他的车回到普洱市,廖二、阿营、阿玲、徐正美已经在那里,后大家坐车去景洪,到景洪其和徐正美途经勐海、澜沧回到临沧,其余留在景洪。18、被告人廖树祥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其与廖汝营、徐正美、杨某甲、“小玲”乘坐廖某某驾驶的云AGS8**号轿车从临沧市出发到普洱市。3月1日早上,六人驾车到宁洱县城装神医骗钱,按照分工由徐正美和“小玲”寻找目标,并与一名不认识的老妇女聊家庭情况,其跟在三人后面将所听到情况打电话告诉廖汝营,廖汝营装神医的孙子用迷信的方法骗取老妇女20多万元,四人坐出租车回思茅茗乡宾馆203房间,“小玲”把装在黑色袋子里的钱交给徐正美,徐正美将钱倒在床上,按6份平均分配,每人分得人民币38000元,徐正美拿两份(含杨某甲一份),廖汝营拿两份(含廖某某一份)。19、被告人廖汝营的供述,证实其和廖树祥、廖某某、小杨、“小玲”、阿状从临沧开车到宁洱县城,六人按分工寻找对象进行诈骗,2014年3月1日在廖树祥的安排下,杨某甲、廖某某负责望风,“小玲”和阿状寻找对象,后找到一个60多岁的老奶,廖树祥跟随后面将听到的家庭情况打电话告诉其,然后带老奶找到其,其对老奶说“她家有血光之灾,要用钱铺路做法消灾”,老奶相信回家拿了20多万元交给其做法,其趁机将钱调换成收据,让“小玲”盗取该款,四人乘出租车离开宁洱县到达普洱市“茗乡宾馆”后将钱按6人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36000元。20、被告人徐正美的供述,证实廖树祥邀约其到思茅骗钱,其与廖树祥、廖汝营、“小玲”、廖某某和杨某甲一起从临沧来到宁洱县,按照分工,其和“小玲”找到目标后带给廖汝营,廖汝营假装“神医”的孙子给老妇人看病,要求老妇人拿钱消灾,廖汝营做法时,将老妇人的钱调包交给“小玲”后,其与廖树祥、廖汝营、“小玲”打的离开去到普洱市,廖汝营分给其人民币31000元,还让其拿杨某甲的那一份。杨某甲没有参与诈骗,不知道来普洱诈骗。廖某某具体负责做什么其不清楚。诈骗主要由廖汝营、廖树祥负责。平时吃饭、车费由廖汝营支付。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8818.8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何明提出被告人徐正美属于初犯,积极退赔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徐正美系从犯的观点,因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偏高,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后退赔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主动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廖汝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三、被告人徐正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四、宁洱县公安局扣押廖汝营人民币5000元、徐正美人民币39969元;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向本院交人民币共计59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4469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范某某(款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扣押廖汝营手机二部、徐正美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予以销毁。五、责令被告人廖树祥、廖汝营、徐正美共同退赔被害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4349.80元,款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罗春翠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云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