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正与刘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刘正,市民。被告刘素珍,成年,市民。原告刘正诉被告刘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诉称,被告刘素珍于2012年9月28日因他事向我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素珍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素珍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刘素珍向原告刘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正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刘素珍2012年9月28日”。嗣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现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素珍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刘素珍出具的借据一张、原告刘正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正与被告刘素珍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刘素珍出具的借款条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素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刘正要求被告刘素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双方在条据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利息约定的事实,故该20000元应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珍偿还原告刘正借款9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正负担455元、被告刘素珍负担204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 判 长 周衡人民陪审员 汤滢人民陪审员 祖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