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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郑联合与杨禹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联合,杨禹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郑联合,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杨禹兴,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联合诉被告杨禹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联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郑联合承担。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