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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木清与被告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张木清,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平,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木清与被告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鸿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秀娟、代理审判员江颖蓉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平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木清诉称,被告张秀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若逾期还款,则同意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秀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7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秀平承担。被告张秀平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平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张木清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平向原告张木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木清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木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张秀平应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张木清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张秀平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3元,由被告张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鸿强审判员潘秀娟代理审判员江颖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王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还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