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系嵊州市黄泽镇大唐度假村的管理人员。2014年11月20日下午,包某在征得嵊州市黄泽镇石苎村居塘湾水库负责人同意后在水库内试航新购的游艇。被告人吕某认为该水库系大唐度假村管理使用,为阻止包某等人再次航船,15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游艇靠岸后用榔头将该游艇发动机等部件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发动机等部件价值人民币325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吕某自动前往嵊州市公安局黄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5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32500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勘查笔录及照片,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