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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孙××危险驾驶罪,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14日晚间,被告人孙××大量饮酒后驾驶丰田牌卡罗拉轿车(牌照号为津N×××××)上路行驶。当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孙××驾车行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与新城东路交口处时,逆道行驶,与林××驾驶的夏利牌轿车(牌照号为津H×××××)、赵××驾驶的奔驰牌轿车(牌照号为津N×××××)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已对林××、赵××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经鉴定,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30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林××、王一×、张××、吴××、张××某、任××、温××等人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表、证明等书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通(2014)酒检字第05509-01号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车损勘验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110系统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罪2014年5月14日22时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民警吴××与辅警、武警同乘警车执行巡逻任务途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与新城东路交口处,发现被告人孙××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并下车进行处置。被告人孙××为逃避法律追究遂逃跑,民警吴××即组织警力对其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孙××拒不配合民警指挥下的辅警、武警执行公务,对辅警王二×、武警孙××进行推搡、厮打,后孙××被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经进一步侦查成案。案发后,被告人孙××对被害人王二×、孙××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二×、孙××的陈述;证人赵××、林××、王一×、张××、吴××、张××某、任××、温××等人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二×伤情照片及孙××、王二×就诊病历材料、谅解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开发区分局辅警管理规定》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110系统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损车辆的损失,对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孙××妨害公务的犯罪情节及后果比较轻微,同时结合被告人孙××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依法处以罚金,公诉机关所持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孙××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审 判 员  李正文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3.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8.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9.第三条: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