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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千商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昆山捷诚德数控有限公司与昆山云峰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捷诚德数控有限公司,昆山云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商初字第0298号原告昆山捷诚德数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少卿中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69545139-2。法定代表人唐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昱炜,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云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机场路民营工业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78993271-X。法定代表人何云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捷诚德数控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云峰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捷诚德数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楠、吴昱炜、被告昆山云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捷诚德数控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进行钻孔加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并交付了货物,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28498.0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849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云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加工业务不知情,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加工电路板更没有收到加工货物。其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客户为华明公司,上面的签收人员也非本公司员工。如果送货单是真实的,原告应直接向华明公司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钻孔加工、铣床加工、线路板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原告庭审中主张与被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联系并委托原告进行钻孔加工,原告依约完成加工义务,将加工成果交付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提供出货单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及发票签收单4张予以证明。其中出货单上载明的出货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内容为各种不同型号、最小孔径、板厚、总孔数/片(个)及数量的钻孔成品;客户名称为“华明”;在客户收货人处签署有“柏兴旺”、“席国强”、“祁雪元”、“沈金弟”、“张二男”的名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昆山云峰电子有限公司,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6日,发票金额分别为11754.05元、7992.87元、4121.11元、4630.01元,发票编号分别为20541225、20541229、21545360、21545369。发票签收单上载明开票日期、发票号码、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一致,加工单位名称为昆山云峰电子有限公司,签收人签名处签署有“席国强”、“祁雪元”的名字。被告对上述出货单和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及发票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对此,原告提供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税务事项证明及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中税务事项证明载明发票号码分别为20541225、20541229、21545360、21545369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该局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由昆山云峰电子有限公司为席国强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且席国强在昆山云峰电子有限公司处在职。被告对该税务事项证明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货单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签收单4份、税务事项证明1份、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原、被告以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及发票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但原告提供的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税务事项证明,却清楚载明出货单和发票签收单的签收人之一席国强系被告的在职员工,且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显系虚假陈述,违背相关事实,也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出货单上的客户名称为何记载为华明,原告称被告的实际生产厂址在华明公司的厂房内,出货单上载明的华明表明的是送货地点,而被告也认可其实际生产地是租用的华明公司的部分厂房,故出货单上的此种记载并不违背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钻孔,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加工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8498.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云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捷诚德数控有限公司加工款28498.0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昆山云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杭 宇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