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罗某某,女,1968年9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陆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二婚,原告丈夫2013年死亡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在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酗酒并打原告,被告找的钱也不交给原告用于家里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我挣的钱除开生活也是存在我的卡上的,家里需要用钱时就取来用;我和原告之间确实有口角言语,下次我改正,我不同意离婚,我想和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2013年4月丧偶,于同年8月与被告陆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月23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罗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