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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云礼与胡七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礼,胡七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刘云礼,男,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七五,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林,男,罗平县人。特别授权。原告刘云礼诉被告胡七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礼及代理人刘乔方,被告胡七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胡七五驾驶汽车至万达路星时空门口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七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到罗平县医院、昆明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要求被告胡七五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0448.46元。被告胡七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胡七五的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当赔偿存在争议。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胡七五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员工聘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2013-2014年度员工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司法鉴定发票3张,欲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交通费发票三份,欲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胡七五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只计算二人。7、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残、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七五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二份,欲证实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刘云礼及被告胡七五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七五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云礼系罗平县星时空音乐会所员工,2009年便在该会所做工。2014年11月8日,被告胡七五驾驶汽车,由罗平县城向九龙镇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星时空音乐会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刘云礼相撞,造成刘云礼受伤及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七五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信号灯的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胡七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礼不承担责任。原告刘云礼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转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胡七五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刘云礼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924.66元。经诊断,原告刘云礼之伤为:1、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颅内动脉狭窄;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耻骨闭合性骨折;5、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6、骨质疏松症。2015年1月12日,原告刘云礼之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24.66元;2、误工费(65天×76.35元)4962.75元;3、护理费(33天×76.35元)2519.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3300元;5、营养费(33天×50元)1650元;6、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10%)46472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37.3元,上述各项合计71866.2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七五的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摊。原告刘云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评定的天数进行赔偿,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计65天,4962.75元。护理费因原告刘云礼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即2519.55元。营养费因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写明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即1650元。交通费中,因转院到昆明住院及出院费用均由被告胡七五支付,本院支持原告刘云礼到昆明复查及鉴定(含打车)的费用,计2人,共计237.3元。原告刘云礼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云礼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云礼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4.66元、误工费4962.75元、护理费2519.55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23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066.26元。余下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800元。因被告胡七五的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胡七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损失由被告胡七五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066.2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礼10000元。二、被告胡七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云礼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刘云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钱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