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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葛强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强,曾用名“葛锋”,绰号“小虎”,工人,住海门市。2002年5月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200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强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强及其辩护人樊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至其本村多户村民家,放火焚烧村民家的房屋及汽车等财物,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38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葛强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葛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节至第6节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至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村民家,放火焚烧本村多户村民家的房屋及汽车等财物,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380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3月某日夜,在至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11组东再坤家小屋,放火焚烧后离开现场,造成小屋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200元。2、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4月3日夜,至在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8组曹某家小屋,放火焚烧后离开现场,造成小屋毁坏及屋内两只山羊死亡,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720元。3、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4月某日夜,至在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7组蔡某家小屋,放火焚烧后离开现场,造成小屋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070元。4、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4月某日夜,至在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22组葛某家小屋,放火焚烧后离开现场,造成小屋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480元。5、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5月某日夜,至在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2组刘某家小房屋,放火焚烧后离开现场,造成小屋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840元。6、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5月某日夜,至在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1组江某家小屋,将江某家楼房东墙边的芦苇点燃后离开现场,造成墙面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940元。7、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8月28日夜,至在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5组张某家小屋,放火焚烧后离开现场,造成小屋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70元。8、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8月28日夜,至在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5组江某乙家厕所,放火焚烧后离开现场,造成厕所间及过道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490元。9、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8月28日夜,至在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9组张某甲家厕所,将厕所前挂着的布点燃后离开现场,未造成财产损失。10、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8月28日夜,至在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8组张某乙家鸡棚,放火焚烧后离开现场,造成鸡棚屋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480元。11、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8月28日夜,至在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9组曹某家,将停放于门前的苏F×××××号北京现代轿车点燃后离开现场,造成轿车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0800元。12、被告人葛强于2013年8月28日夜,至在海门市包场镇闸桥村11组高某家小屋,放火焚烧后离开现场,造成小屋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190元。归案后,被告人葛强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对2014年8月28日的多次放火犯罪进行侦查后,认定被告人葛强在对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葛强在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后的的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讯问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12次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放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被损车辆的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等书证;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就医出院记录;本院(2009)门刑初字第014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未到庭证人陈某、卢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曹某、张某等人的陈述;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苏F×××××号小型轿车、房屋等财物被毁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测量记录、丈量记录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东灶港“8.28”火灾事故的分析报告;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本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强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葛强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强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放火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公安机关确定为有2014年8月28日放火犯罪的重大嫌疑,在被刑事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樊建平提出的被告人葛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6节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强如实供述的上述6次放火犯罪,造成的损失远小于2014年8月28日的6次,且两者属于同种罪行,故其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构成自首,据此,辩护人樊建平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葛强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单菊英审 判 员  陈海东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四条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