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社区第七居民组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社区第七居民组,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社区第七居民组。诉讼代表人龚仲书,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1日,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陈瑞虎,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1日,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魏德勋,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4日,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657424-2。法定代表人叶小龙,镇长。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社区第七居民组要求确认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下称龙水镇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社区第七居民组于2014年10月21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他字第00176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社区第七居民组的诉讼代表人龚仲书、陈瑞虎、魏德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福,被告龙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村第十村民小组,现龙水镇幸光村第十村民小组改为幸光社区第七居民组。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强行征用原告原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占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关于原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村第十村民小组村民是否全员农转非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举示大足县龙水镇幸光社区第十居民组《大足县征地农转非人员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龙水镇幸光村第十村民小组只有42人征地农转非。被告在庭审中举示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证明》原件、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龙水镇幸光7组(原幸光10组)农转非人员名单公示》原件,证明原龙水镇幸光村第十村民小组已全员农转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原龙水镇幸光村第十村民小组有42人征地农转非,并不能证明该组其他村民未农转非。结合被告举示证据,本院认定原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村第十村民小组村民已全员农转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对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由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个人名义共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社区第七居民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社区第七居民组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庆胜代理审判员 向 品人民陪审员 郝华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秋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