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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5时许,在被害人毕某家门口,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毕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毕某牙齿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毕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与被害人毕某和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