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市海湖新区江苏大汉工地内因变电箱被损坏与杨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扯,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海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轻伤,被害人杨某乙、海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乙、海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110警情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是对方的人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脚踩的时候,才拿出刀捅的对方,同时让其兄王某甲打110报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市海湖新区江苏大汉工地内因变��箱被损坏,与杨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丙捅伤后被对方的工人追打过程中,又持匕首将杨某甲、杨某乙、海某某捅伤,后被双方的工人拉开。被告人王某某躺倒在基坑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杨某乙、海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四被害人医疗费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海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杨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杨某丙经济损失15000元、海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已当庭履行,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海某某被被告人王某某持匕首致伤的时间、地点、事实;2、证人杨某乙、海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7时许,王某某等人因工地电闸损坏与被害人杨某丙等人发生争执,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先后将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海某某捅伤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18日17时许,因工地电闸损坏,其等与被害人杨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某丙捅伤后,被对方工人追打过程中,又将杨某甲、杨某乙、海某某捅伤的事实;同时证实其知道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的事实;4、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经过被���人王某某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藏匿地的指认,提取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杨某乙、海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6、情况说明,110警情信息,证实110接郭艳报警,出现场被告人王某某躺在基坑内,然后通知120将受伤人员杨某甲等人及被告人王某某一同送至医院,次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询问的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己被对方打倒在地并被脚踩时,才拿出匕首捅的对方及让其兄王某甲打110报警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乙、海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自己的供述,110警情信息等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先用匕首捅伤杨某丙,之后在被追打过程中捅伤其他三被害人,且报警电话并非王某甲所打,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却仍在现场,并接受询问,如实供述捅伤四被害人的事实,属自首,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班玉霞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