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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华林与孙大伟、夏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林,孙大伟,夏锦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朱华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伟,农民。被告夏锦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子刚,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朱华林诉被告孙大伟、夏锦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林委托代理人刘加坤与被告夏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林诉称: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累计欠原告沙石款32631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被告孙大伟未作答辩。被告夏锦春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只是作为承运人按照被告孙大伟的要求将货物从码头运至工地,从中赚取运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孙大伟因做工程需要分15次向原告经营的鹏达沙石行赊购总价款为32631元沙石,并指派被告夏锦春驾驶货车帮其运输沙石,被告夏锦春作为驾驶员在原告提供的鹏达沙石行业务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6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夏锦春签字的鹏达沙石行业务单十五份,被告提供的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证明一份以及本院与朱华林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夏锦春未将原告提供的业务单交收货人签字后送回,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孙大伟主张权利,被告夏锦春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夏锦春对业务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已交给被告孙大伟签过字并留在被告孙大伟处,单据上购货方系孙大伟,其只是被告孙大伟指派的驾驶员帮其承运货物,系孙大伟的承运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此主张被告夏锦春因自身工作存在失误,致使未将单据送回,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孙大伟出售沙石,对此有被告夏锦春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鹏达沙石行业务单为证,故对被告孙大伟欠款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大伟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夏锦春受被告孙大伟指派驾驶货车从原告处运输沙石,被告夏锦春系孙大伟的承运人,而非沙石的实际买受人,故被告夏锦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夏锦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伟欠原告朱华林货款3263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华林要求被告夏锦春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5元,由被告孙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代理审判员  汪守建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