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林德军、庞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军,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德军,无业,住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1月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无业,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月2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林德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林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林德军伙同“官仔”(陈八,在逃)经密谋,由林德军驾驶一辆银白色电动车搭庞某、陈八窜到陆川县沙湖镇开发区,由庞某、陈八望风,林德军用小刀将李某停放在路边未上锁的一辆价值2246元的圣火神牌125C红色两轮摩托车电门线割断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林德军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林德军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德军、庞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德军、庞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庞某、林德军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林德军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指认照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线索查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庞某、林德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德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车收缴返还给李某。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德军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军、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德军、庞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德军、庞某参与密谋,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德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德军、庞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