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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士波贷款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士波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99号罪犯蔡士波,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甬东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士波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蔡士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士波自前次减刑至2014年12月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蔡士波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蔡士波在本次犯罪前已有前科,且财产刑没有全部履行,但该犯在服刑期间月均消费比较高,司法所出具的困难证明效力较低,建议对其暂缓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士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士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其财产刑没有全部履行,且在服刑期间的月均消费较高,且有过前科,故应当从严把握,对执行机关建议减刑一年的幅度予以适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士波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