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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崔维鹏,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聂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维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9日生女孩聂某某。婚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聂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聂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5月19日生育女孩聂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系同村村民,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后对其打骂,存在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子女利益、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持,互敬互谅,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