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恒与张文、黎金洲、张永海、张泰、赵福梅、贺晓红、王永祥、张泽义、李玉尚、张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张文,黎金洲,张永海,张泰,赵福梅,贺晓红,王永祥,张泽义,李玉尚,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701号原告张恒。委托代理人齐秀红,系原告张恒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被告黎金洲。被告张永海。被告张泰。被告赵福梅(曾用名赵丽萍)。被告贺晓红。被告王永祥。委托代理人姚丽萍,系被告王永祥之妻。被告张泽义。被告李玉尚。被告张华(缺席)。原告张恒与被告张文、黎金洲、张永海、张泰、赵福梅、贺晓红、王永祥、张泽义、李玉尚、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5日以被告张华下落不明,暂无诉讼的必要为由,撤回了对张华的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秀红、陈守安与被告张文、黎金洲、张永海、张泰、赵福梅、贺晓红、张泽义、李玉尚、王永祥委托代理人姚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4年1月25日下午,原告与十被告一起外出喝酒,后部分被告坐原告的车回家,原告酒醉驾驶发生车祸。被告送原告到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但未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原告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由于伤势较重,原告在武威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武威市医院、解放军第十医院等医院治疗,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十被告未对原告尽到看护、照顾等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出车祸受伤,十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华因现在已搬家,无其具体下落,撤回对其起诉。现起诉请求九被告赔偿医疗费192313.97元、误工费20092.5元、护理费2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89647.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总计504549.27元其中的60%即302729.56元。被告张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与原告一起喝酒及坐车回家。出于道义在原告出事后,我资助过原告1000元,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金洲辩称,我和张文、张泰、张华、贺晓红、赵福梅一起玩的,并没有和张恒一起喝酒及坐车回家,我回家时坐张华的车追上的张恒,那时原告已经出车祸了。当时在场的有张泽义、张恒、李玉尚,张恒的车撞坏了,张泽义的车完好,我资助过张恒1000元,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海辩称,我只和原告一起吃了个牛肉面,但没有和张恒一起喝酒及坐车回家,我资助过张恒2000元,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泰、赵福梅辩称,我们没有与原告喝酒及坐他的车回家,张恒自己开的车走的,我们是事发后才知道的,原告自己酒驾出车祸,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出事后我们借给过原告2000元,资助过1000元,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晓红辩称,我没有和张恒一起喝酒及坐车回家,原告酒驾出车祸,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我资助过原告1500元,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祥辩称,我坐车先走的,没有和张恒一起喝酒及坐车回家,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开车酒驾出车祸,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张泽义辩称,我是和李玉尚一起开车回家的,没有和张恒一起喝酒及坐车回家,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开车酒驾出车祸,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告李玉尚辩称,我坐张泽义的车回家的,没有和张恒一起喝酒及一起坐车回家,原告自己开车酒驾出车祸,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我资助过原告1000元,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92313.97元。2、诊断证明5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过程。3、交通发票30张及门诊清单1张,证明原告交通费6000元。4、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700元及原告构成6级伤残。5、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2000元。被告张文、黎金洲、张永海、张泰、赵福梅、贺晓红、王永祥、张泽义、李玉尚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对张永海询问笔录各二份及张泽义、张泰、张文、李玉尚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票据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对原告回来雇的专车花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醉驾出车祸,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张永海的第一个笔录不属实,其余笔录属实;九被告认为张永海第一个笔录属实,第二个不属实,其余笔录属实,只是时间上略有偏差。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中除手写收据及便民药房出具的证明外,其余九张收费票据符合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手写收据及便民药房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4,均来源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门诊清单1张,来源合法,可以认定原告在去兰州治疗时交纳救护车费用3000元,但原告返回武威时,并没有雇用救护车,却仍以3000元主张交通费不当,其交通费发票系公路客运定额联号发票,可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此证据系部分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修理费发票的形式要件,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对张永海询问笔录各二份及张泽义、张泰、张文、李玉尚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张永海二份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应以最后一次陈述为准,确认张永海第二份询问笔录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月25日下午,原告张恒先后与十被告张文、黎金洲、张永海、张泰、赵福梅、贺晓红、王永祥、张泽义、李玉尚、张华一起饮酒,后原告醉酒驾驶自有的起亚牌甘H-253**号小轿车回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泽义等发现原告受伤后,送原告到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颅内感染,2014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医疗花费57798.62元及门诊医疗费600元。同日原告乘坐武威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救护车费用为3000元,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结算出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61054.68元。但期间在2014年2月19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及肺部感染,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25622.3元。同日原告包车返回武威,转入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创伤性脑梗塞及手术后颅脑缺失,2014年4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10915.63元,共住院36天。2014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到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手术后颅脑缺失、脑外伤后综合征及创伤性脑梗塞,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18325.62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武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颅脑外伤术后综合征,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3517.12元。2014年11月11日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六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原告车辆在凉州区恒东小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维修费12000元。原告认为十被告未尽到看护、照顾等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酒醉后出车祸受伤,十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原告与十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形成诉讼。因被告张华已移居新疆,无具体下落,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撤回对其起诉。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文、黎金洲、李玉尚各资助过原告1000元,被告张永海资助过张恒2000元,被告张泰、赵福梅共借给过原告2000元,资助过原告1000元,被告贺晓红资助过原告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常人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明白酒驾的禁止性规定,其酒后依然驾车上路,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此张恒对其受伤结果具有重大过失,自己应负主要责任。而九被告与张恒一起饮酒,相互之间应给予照顾和保护,这不仅是道义上的善良义务,即行为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也是法定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十被告在原告已经醉酒,且没有醒酒的情况下,未尽到劝阻、照顾、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任由原告酒后驾车发生车祸,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酌情由十被告共同承担总计1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后,撤回对被告张华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9647.8元、误工费20092.5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其同时主张损失还有医疗费192313.97元、护理费2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2014年2月20日原告才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结算出院,住院14天,但在2014年2月19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重叠计算的住院天数,故原告住院天数应当为103天,且没有医嘱要二人护理,其护理费应当按103天,一人每天70.5元计算,共7261.5元;同样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3天计算,分别为4120元及2060元;其医疗费按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计算共177833.97元;交通费按本院确认的4000元计算;因原告酒驾,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黎金洲、张永海、张泰、赵福梅、贺晓红、王永祥、张泽义、李玉尚各赔偿原告张恒损失残疾赔偿金189647.8元、误工费20092.5元、鉴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护理费7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养费2060元、医疗费177833.97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417715.77元的1.5%,即每人赔偿原告6265.74元(在给付时扣除被告张文、黎金洲、李玉尚各资助的1000元,被告张永海资助的2000元,被告张泰、赵福梅共借给原告2000元及资助原告1000元,被告贺晓红资助的1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张恒负担557元,被告张文、黎金洲、张永海、张泰、赵福梅、贺晓红、王永祥、张泽义、李玉尚每人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