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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某等与臧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永,张孝高,张某甲,张某乙,臧涛,李卓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吴二永,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孝高,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女,200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乙,女,200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乙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二原告之母),女,汉族,农民,1984年6月6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三旗,山东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臧涛,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卓国,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二永、张孝高、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告臧涛、李卓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二永、张孝高、张某乙、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某乙、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二永、张孝高、张某乙、张某甲、被告臧涛、李卓国、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30时许,被告臧涛驾驶鲁G898**、鲁G87**挂号货车沿浮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因该车所载货物超宽把路边电线杆撞坏,砸在停在路边的李启明驾驶的豫BHW2**号面包车上,致使豫BHW2**号面包车损坏,乘坐在该面包车里的原告张孝高,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三原告均被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涛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启明、张孝高,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现场勘察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676.59万元。被告臧涛未作答辩。被告李卓国辩称,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臧涛是我的雇佣司机,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车主李卓国承担,与驾驶司机臧涛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信息真实有效,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本事故造成3人受伤,请求法院对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分配。在商业三者险部分,通过查看事故认定书,因该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货物超宽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公司免赔10%,虽然商业三者险保单上显示不计免赔率,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不计免赔率不包括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的免赔率,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我公司既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臧涛驾驶鲁G898**、鲁G87**挂号货车沿浮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因该车所载货物超宽,将路边的电线杆撞坏,砸在停在路边的李启明驾驶的豫BHW2**号面包车上,致使豫BHW2**号面包车损坏、车内乘员张孝高、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三人受伤后均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住院治疗,三原告均被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三原告的病历中显示三人分别在该医院住院93天,为此原告张孝高花去医疗费5958.53元,张某甲花去医疗费5670.29元,张某乙花去医疗费4867.0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病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其认为因三原告病历中显示从2014年8月9日之后没有用药记录,故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个月,对于原告挂床期间的损失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三原告解释为,因当时原告的病情需要中药治疗,但该医院没有中药,主治医师汪斌建议到医院外购药在该医院治疗,对此三原告提供了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主治医师汪斌开具的证明及刘慧影医师开具的处方12张,以及根据该处方原告在河南圣光益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爱心大药房购药发票15张计款1200元,每人花费中药费为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应该是机打的发票,还应附药品明细小票,不应该是定额发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涛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启明、张孝高、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均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保险公司认为该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对这部分应由车主承担。2014年12月9日,原告张效高、张某乙、张某甲经本院委托,分别在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张孝高被鉴定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时间为伤后93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3天,住院期间7日内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张某乙被鉴定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护理时间为伤后93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张某甲被鉴定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护理时间为伤后93天,护理人数为1人。因该项鉴定原告张孝高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某乙、张某甲分别花费鉴定费800元。豫BHW2**号五菱宏光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是吴二永,原告李启明是雇佣的司机,经本院委托该车于2014年9月19日经东明县价格认证中心菏东价鉴字(2014)6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其车损价值为7240元,对于该项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吴二永为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17元,因该事故支付停车费1480元。庭审前原告李启明自愿撤回了起诉。另查明,原告张孝高,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堌阳镇南关村七组。其住院期间7日内护理人员为两人:黄瑞喜,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堌阳镇西关村,另一个护理人员吴永娜,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堌阳镇南关村二组,7日以后由吴永娜一人护理。原告张某乙,女,200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堌阳镇南关村一组,原告张某甲,女,200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张某乙、张某甲的护理人员分别为1人:其父张建行,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其母吴某某,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孝高、吴二永、张某乙、张某甲称因该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724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交通费清单一份,清单中列举有19项交通花费,其中2014年7月9日事故发生后,从焦元浮桥到河南省兰考县固阳医院,伤者和伤者家属共11人需租车两辆,租车费共计8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孝高、张某乙、张某甲从河南固阳到菏泽做司法鉴定时来回租车租车费共计600元。其余的都是四原告家属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到东明县交警大队协商、取行车证、驾驶证以及到兰考县固阳医院复印病历、提交证据等所花费的租车费。对于该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其认为2014年7月9日事发后原告及家属8人,租车费用共计800元,租车人数过多,租车费过高,原告请求的其他交通费不属于伤者治疗所产生交通费,不应认定。原告张孝高、吴二永、张某乙、张某甲称因该次事故花费诉前保全费520元,向被告臧涛索要保险公司保险单所支付的倒付邮寄费30元及复印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又查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卓国,被告臧涛是李卓国的雇佣司机,在审理中实际车主李卓国已明确表示,该案的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其余的应由自己来承担,与臧涛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东明县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臧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孝高、张某乙、张某甲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卓国,被告臧涛是李卓国的雇佣司机,且被告李卓国已明确表示,该案的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其余部分应由自己来承担,与臧涛无关,故被告臧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卓国依法赔偿。对于原告张孝高、张某乙、张某甲提供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张孝高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及原告张某乙、张某甲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是依当事人申请,经本院委托,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原告张孝高、张某乙、张某甲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孝高、张某乙、张某甲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0500元计算。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实际住院93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三原告提供了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主治医师汪斌开具的证明及刘慧影医师开具的处方12张,以及根据该处方原告在河南圣光益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爱心大药房购药发票15张计款1200元,每人花费中药费为400元。本院认为该三分证据相互印证,结合三原告的病情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孝高、张某乙、张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93天以每天30元计算。对于原告张孝高、张某乙、张某甲鉴定费1600元、800元、800元、以及吴二永的车辆损失鉴定费217元以及四原告的财产保全费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二永主张的停车费1480元,该项花费确属该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采信。对于四原告主张倒付邮费30元及复印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74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于2014年7月9日三原告入院租车费800元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孝高、张某乙、张某甲从河南固阳到菏泽做司法鉴定时来回租车费600元,本院认为该两项交通费是关于伤者入院、鉴定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人数多,路途远,对以上花费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26日四原告家属到东明县交警队协商、取材料以及到医院复印病历等所产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当日庭审天原告李启明自愿撤回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已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应当提示加明示,否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自己的该项请求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请求的该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这部分应由车主承担,虽然保险单记载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第三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10%的免赔率,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008.52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3295.69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3749.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高、张某甲、张某乙、吴二永交通费1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二永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孝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99.76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72.54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86.94元,赔偿原告吴二永车辆损失费4716元。五、被告李卓国赔偿原告张孝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5.53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8.06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3元,赔偿原告吴二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2221元。六、被告臧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李卓国承担920元,原告张孝高、张某乙、张某甲、吴二永承担21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卓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纪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