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某甲等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湟中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某甲、祁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丁,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湟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网络与云南籍女子熊某相识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湟中县共和镇某何某甲家中。在同居期间,2014年4月,何某甲外出打工,熊某通过网络与湟中县李家山镇某村易某确立恋爱关系,并与易某共同居住。4月29日,熊某从易某处返回何某甲家后,何某甲经母亲石某通知赶回家中询问熊某去向,熊某称在大通县照顾网友母亲,未能及时赶回。何某甲心生怀疑,4月30日7时许,何某甲强迫熊某将易某骗至湟中县多巴镇高速路口附近见面。何某甲纠集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李某甲、何某戊(已不起诉)一同到多巴高速出口处等待。当日8时许,易某乘坐其友雷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到达多巴镇高速出口处,被何某甲等人拦截。随后,何某甲等人强迫易某、雷某乘坐何某丁驾驶的号牌为青某号现代越野车共同前往湟中县共和镇盘道水库附近。到达盘道水库后,何某甲质问易某并使用拳脚、橡胶管殴打易某。以索要损失费为由,强迫易某写下一张4万元的欠条,又将易某银行卡内6000元现金取走。期间,何某甲欲扣留雷某所驾车辆,被其兄何某乙等人劝阻。当日12时许,何某甲拿到易某交付的6000元现金后将易某二人放回。经鉴定,被害人易某的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腰背部见三处散在的条状中空性皮肤挫伤,呈淡褐色,边界模糊,背部见六处散在表皮剥落,其皮肤软组织损伤面积累计为20.54cm2,损伤程度应属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全部退赔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6000元,且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现金46000元(其中40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认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诸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丁、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何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诸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何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何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自己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全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且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上诉人何某甲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完全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何某甲敲诈勒索他人46000元中的40000元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上诉人何某甲通过网络结识云南籍女子熊某并同居,次年4月何某甲外出打工,期间熊某又通过网络结识易某并同居,引起上诉人何某甲的不满。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何某甲强迫熊某骗易某见面,并纠集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李某甲同到多巴高速出口处等待易某,8时许,易某乘坐其友雷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赶到,何某甲等将其拦截并强迫易、雷乘坐何某丁驾驶的汽车前往湟中县共和镇盘道水库,到达后,何某甲质问并用拳脚、橡胶管殴打易某,以索要损失费为由强迫易某写下一张4万元的欠条,又将易某银行卡内6000元现金取走,还欲扣留雷某所驾车辆,被何某乙等人劝阻,12时许,将易、雷二人放回。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现金46000元(其中40000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俐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郭明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莉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