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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祁武、阿万银等十三被告人盗窃、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武,男,藏族,生于1977年1月5日。2009年4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万银,男,藏族,生于1975年8月23日。2001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武成,又名王老六,男,土族,生于1982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斌,曾用名李兵,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生,曾用名李民生,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宏,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0日。2011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奎明虎,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六斤,又名王虎,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蔺春海,男,土族,生于1985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被告人盛国杰,又名马彪,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6日。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陆延斌,曾用名陆安太,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武、李宏、阿万银、奎明虎、王武成、李斌、王六斤、李明生、盛国杰、陆延斌、李某甲、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蔺春海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祁武、阿万银、王武成、李斌、李明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被告人李宏、李斌、李明生、王武成、祁武、奎明虎、阿万银、王六斤、蔺春海、陆延斌、康某、盛国杰、李某甲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3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宏、李斌、王武成、祁武、奎明虎、阿万银、王六斤驾驶甘FE76**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到敦煌市明水河坝龚某甲黄金提炼工地,采用卸罐、装袋之手段盗窃炭罐内的载金碳400公斤。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载金碳价值44594元。2、2013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李宏、李斌、王武成、祁武、奎明虎、阿万银、王六斤驾驶甘FE76**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到玉门市新市区疏管局河西管理所向南三公里韩某甲黄金提炼工地,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炭罐内的载金碳600公斤。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载金碳价值123840元。3、2013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斌、王武成、祁武、奎明虎、阿万银、王六斤、蔺春海驾驶甘FE76**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到玉门市新市区三道峡王某甲黄金提炼工地,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炭罐内的载金碳380公斤。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载金碳价值17007元。4、2013年7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宏、王武成、祁武、奎明虎、阿万银伙同马守录(在逃)驾驶甘FE76**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到瓜州县柳园镇马莲井曾某黄金提炼工地,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炭罐内的载金碳230公斤,被盗载金碳价值4057元。5、2013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宏、王武成、祁武、奎明虎、阿万银驾驶甘FE76**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到瓜州县柳园镇玉石林张某丙黄金提炼工地,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炭罐内的载金碳300公斤。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载金碳价值7774元。6、2013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斌、王武成、祁武、奎明虎、阿万银驾驶甘FE76**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到敦煌市金滩子李某甲黄金提炼工地,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炭罐内的载金碳320公斤。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载金碳价值43761元。7、2013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宏、祁武、奎明虎、阿万银、陆延斌、康某驾驶甘FE76**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到瓜州县柳园镇龙山工业园区习某黄金提炼工地,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炭罐内的载金碳280公斤。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载金碳价值9568元。8、2013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宏、祁武、奎明虎、阿万银、蔺春海、陆延斌伙同马守录、安吧(在逃)驾驶甘FE76**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窜至玉门市新市区三道峡王某甲黄金提炼工地盗窃载金碳时被该工地看管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9、2013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宏、祁武、奎明虎、阿万银、陆延斌伙同马守录、安吧驾驶甘FE76**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到肃北县金庙沟路某黄金提炼工地,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炭罐内的载金碳341公斤。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载金碳价值58509元。10、2013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明生、李宏、祁武、蔺春海、盛国杰驾驶甘F914**号“尼桑”牌皮卡车先后两次到金塔县金庙沟雷某黄金提炼工地,采用相同手段盗窃碳罐内活性炭11.061吨。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活性炭价值110610元。11、2013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明生、李宏、王六斤、李某甲驾驶甘FA77**号“解放”牌微型货车到金塔金庙沟雷某黄金提炼工地,盗窃活性炭1.3吨及黑色塑料再生管3盘。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活性炭价值13000元,黑色塑料再生管价值3900元,共计16900元。综上,被告人李宏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375852元,李斌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229202元;李明生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127510元,王武成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241033元,祁武参与盗窃10次,盗窃价值419720元,奎明虎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309110元,阿万银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309110元,王六斤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202341元,蔺春海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127617元,陆延斌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68077元,康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9568元,盛国杰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110610元,李某甲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16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张某甲笔记本、手机短信照片、玉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说明、玉门市热力公司过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甲、曹某、濮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甲、韩某甲、王某甲、曾某、张某丙、李某甲、习某、路某、雷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宏、李斌、李明生、王武成、祁武、奎明虎、阿万银、王六斤、蔺春海、陆延斌、康某、盛国杰、李某甲的供述等。(二)被告人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为谋取私利,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收购被告人李宏、王武成等人盗窃的载金碳1241公斤,价值1196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书写的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宏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三)被告人蔺春海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蔺春海酒后驾驶甘FE76**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敦煌市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敦煌饭店前十字路口处与马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蔺春海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7792㎎/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蔺春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敦煌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马翠红、王六斤的证言、被告人蔺春海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祁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宏、阿万银、奎明虎、王武成、李斌、王六斤、蔺春海、李明生、盛国杰、陆延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康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蔺春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与所犯盗窃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宏、李斌、李明生、李某甲、康某的辩护人所提“对盗窃载金碳的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的被盗物品价值过高”的辩护观点,经查,在赃物灭失的情况下,以市场认可的交易习惯作为鉴定的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所提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奎明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国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国杰、李某甲、康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祁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阿万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奎明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被告人王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被告人王六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6000元;被告人李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被告人盛国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被告人陆延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蔺春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拘役三个月。三、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四、作案工具甘FA77**白色“解放”微卡货车一辆、甘F914**“尼桑”皮卡车一辆、甘FE76**“吉奥”客车一辆予以没收。祁武以“被盗物品作价过高,一审认定的第10起犯罪受李明生雇佣,不知道是去盗窃”为由,提出上诉。阿万银以“被盗物品作价过高,作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立功情节没有认定”为由,提出上诉。王武成以“被盗物品作价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李斌以“被盗物品作价过高,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李明生以“被盗物品作价过高、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0起犯罪部分活性碳已报废,认定错误,量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祁武、阿万银、王武成、李斌、李明生及李宏等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及情节、原审被告人蔺春海危险驾驶、原审被告人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祁武、阿万银、王武成、李斌、李明生所提“被盗物品作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物品的价值是由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上诉人祁武所提“认定的第10起犯罪受李明生雇佣,不知道是去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他同案犯供述证实祁武对去盗窃是明知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阿万银所提“作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立功情节没有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身份信息,并未抓获同案犯,不能认定为立功,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斌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斌是参与共同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明生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0起犯罪部分活性碳已报废,认定错误,量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犯罪涉案财物的数量、质量、价值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李明生及同案犯供述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