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董事长。上诉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冶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4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冶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抬头与落款的不一致,抬头署名是“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而在落款签章的是“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均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故此案应当依照原《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之约定选择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重冶公司与风机厂公司就此前签订的四份订购合同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中抬头署名是“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落款处签章的是“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重冶公司��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均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三)该协议是双方就此前签订四份订货合同的结算,要求重冶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付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确定为债权人的住所地,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本案中风机厂公司的住所地系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湖北省广水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重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大富审 判 员 储颖烨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