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何德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徐明亮,何德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兵,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镇,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亮。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德才。上诉人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明亮、原审被告何德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兵、王镇,被上诉人徐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原审被告何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行庆云山分理处办公楼四楼清理、厕所改道、二楼食堂做防护栏等工程项目承包给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同日,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何德才个人承包。陈明辉系何德才下面的包工头。2013年1月开始,徐明亮在上述工程的办公楼四楼从事拆除工作,待遇为130元/天,并负责中餐。2013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陈明辉要求徐明亮替换一位年老的工友去四楼做防护板拆除工作,徐明亮站到活动架上时不慎摔到三楼地面受伤。2013年11月12日,徐明亮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013)沅劳人仲案字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将其工程项目依法承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之后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何德才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德才,何德才通过包工头陈明辉聘用的劳动者,应当由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徐明亮被聘到该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徐明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因何德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何德才后,何德才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明辉,陈明辉以每天130元的工价雇佣徐明亮,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之间无指挥和服从的劳动关系特征,故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陈明辉为工程的承包人,原审应追加陈明辉为被告;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为物业管理公司,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同样需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明亮答辩称:徐明亮虽未与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徐明亮在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徐明亮与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徐明亮受伤系工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何德才答辩称:何德才承包项目之后,又转包给了陈明辉,徐明亮是陈明辉请来的,是陈明辉发放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的确立,是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并非必然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不能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推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实质系用工单位的用工意愿与劳动者的劳动意愿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法律劳动关系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有劳动接受与劳动提供实际行为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符合用工主体的资格,但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已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何德才承包,而徐明亮系何德才下面的包工头陈明辉雇请的工作人员,徐明亮受陈明辉雇佣,工作中接受陈明辉的管理与安排,工资也由陈明辉发放,徐明亮与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特点,徐明亮与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当,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沅江贴心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明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徐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付 星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帆 来自: